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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其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六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」對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可行的,也就是說,在雇主遲發薪資的情形下,就是違反勞動契約,雖然遲發後確實有補發,但是仍然是違反勞動契約薪資給付日,只是員工不對公司主張權利而已。
所以在面試的時候可以直接說隨時可到職,這樣就可以避免下一個工作的公司顧忌一個月的等待期間問題,因為只要對前雇主(或雇主代理人也就是主管)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,當天就可以不用上班,也免除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的預告期間,甚至還可以對前雇主主張資遣費(注意新舊制退休金適用不同)、預告期間工資、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。..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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